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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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鴻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 二路135巷東向西行駛至文橫二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侯舜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南向北行駛至林森二路135巷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兩人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侯舜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摔傷、開放性挫裂傷等傷害。蔡銘鴻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蔡銘鴻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侯舜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銘鴻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侯舜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停車再開,並注意文橫二路的來車,我總共停了兩次,第一次是在路口,還沒有到前面阻擋我視線車子那邊,第二次我停在沒有車子阻擋的地方,看清楚才出來的,所以我車速很慢;我同意騎車倒地會受傷,但我爭執侯舜超的傷勢,因為我們都離開了等語(見審交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侯舜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侯舜超所受之傷勢,是否因本案車禍所肇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證人侯舜超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新興區文橫二路南向北直行,於行駛至文橫二路與林森二路135巷交岔口時,對方機車從我右方的林森二路135巷東向西駛出,我撞上對方機車,雙方便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69頁)可知被告騎車由林森二路135巷出來,至文橫二路之慢車道時,並無轉頭看文橫二路有無來車,持續行駛橫越道路乙節,此亦與檢察官、本院勘驗侯舜超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一致,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審交易卷第69頁),益證被告騎車從林森二路135巷,進入文橫二路時,並未確認文橫二路有無來車之事實。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1張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57頁至第67頁);又被告騎車行向之林森二路135巷繪有「停」標字,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以被告行向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如前所述,被告騎車從林森二路135巷,進入文橫二路時,並未確認文橫二路有無來車,持續行駛橫越道路乙節,堪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㈡、侯舜超所受之傷勢,是否因本案車禍所肇致?侯舜超於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11日共計15天15次,因右側膝部摔傷、左側小腿摔傷、開放性挫裂傷等傷害,至 吳永裕 外科診所就診乙節,有吳永裕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佐以本案是在110年5月25日發生,侯舜超係騎乘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遂人車倒地,參以侯舜超上開傷勢為摔傷或開放性挫裂傷,亦與車禍倒地之傷勢相符,且侯舜超上開就醫之起始日即本案車禍日,堪認侯舜超前揭傷勢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
三、①由侯舜超於警詢時供述之車速(見偵卷第18頁),堪認侯舜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侯舜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②雖被告強調有一台車停在文橫二路上,擋住其視線,此核與本院勘驗內容相符(見審交易卷第6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林森二路135巷到文橫二路有停車確認等語(見審交易卷第75頁)。然本案被告之行向為支線道,在被告騎車欲從林森二路135巷,橫越至幹道即文橫二路時,理應確認文橫二路有無來車,但由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9頁),可知被告騎車進入文橫二路之視線,仍可確認文橫二路有無來車,但被告卻未確認,即持續橫越文橫二路,故尚難因被告前揭主張,而對被告形成其有讓幹道車先行之心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認,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取附近住家之監視器畫面(見審交易卷第69頁),惟由侯舜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足以還原本案車禍經過(見審交易卷第71頁),實無再調取其他監視器影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導致侯舜超受有上述傷害;另迄今仍未獲得侯舜超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以侯舜超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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