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正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除承前犯意外,並亦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文正向某成年人所經營之「558」(聲請意旨誤載為「588」,應予更正)、「368」、「金源」、「聯旺」、「天河」、「興旺」等6個賭博網站取得簽賭下注之權限,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以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傳真等方式簽賭,並替不特定賭客在上開網站進行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蔡文正並負責按簽賭結果交付賭金及彩金。渠等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及50元,再核對「台彩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開獎日為每週一至六)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每支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對中,賭客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賭博網站所有,蔡文正並可自「2星」、「3星」之每注中抽傭獲利0.2元、自「4星」之每注抽傭獲利0.5至1.5元,蔡文正與某成年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曾士嘉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8至1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賭博網站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7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傳真等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台彩今彩539」下注簽賭,該等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從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成為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以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傳真等方式簽賭,並替不特定賭客在賭博網站進行下注,再自其中抽取佣金獲利,其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個月獲利2到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16頁),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每月獲利為2萬元,是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擔任約4個月之賭博網站代理商,故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計算式:2萬×4個月=8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即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而經營「558」、「368」、「金源」、「聯旺」、「天河」、「興旺」、「正旺」等7個賭博網站,惟觀卷附之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1至69頁),最早之下注紀錄為110年10月12日(見警一卷第61頁),且被告尚未在「正旺」賭博網站建立帳號、密碼(見警一卷第69頁);另就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登入賭博網站為賭客下注時,其賭博活動及內容是否為他人可得知悉而具有公開性,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率予肯認。是就:㈠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有透過「558」、「368」、「金源」、「聯旺」、「天河」、「興旺」等6個賭博網站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有透過「正旺」賭博網站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㈢被告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有透過「558」、「368」、「金源」、「聯旺」、「天河」、「興旺」、「正旺」等7個賭博網站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部分,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2傳真機1台3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4收付款帳單14張5傳真簽注單64張6計算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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