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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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0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
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郁明知所持有之項鍊1條僅係以電鍍金包裹銀材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朋淇 當舖,向該當鋪員工 余紀緯 佯稱上開項鍊係純金材質而欲典當云云,致余紀緯陷於錯誤,僅以加熱法進行初步測試便信以為真,與林文郁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當期3個月、每月利息875元之點當條件,並當場交付35,000元予林文郁。嗣因林文郁到期並未贖回,經該當鋪負責人 林宥涵 完成流當手續,再對本案項鍊進行測試後,始知受騙。
二、林文郁復與 魏正譽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郁提供魏正譽實為電鍍金包裹銀材質之假金項鍊1條,推由魏正譽於105年6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鴻銘當舖,向該當鋪員工 劉哲東 佯稱上開項鍊係純金材質而欲典當云云,致劉哲東陷於錯誤,僅以加熱法初步測試後便信以為真,與魏正譽約定借款金額45,000元、當期3個月、每月利息25分、倉租費5%共計1,800元之典當條件,並當場交付45,000元予魏正譽,由魏正譽轉交予林文郁,林文郁再朋分2,000元予魏正譽。嗣因魏正譽到期並未贖回,經劉哲東完成流當手續後,再以加熱至熔點法測試,前開金項鍊竟熔出不明銀白色金屬,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林宥涵、劉哲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正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涵、證人余紀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哲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點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委託成色鑑定報告各1份及本案項鍊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部分)。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
刑紋字第1050094934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假金項鍊照片1張、魏正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票簽單各1份(犯罪事實二部分)。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2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判決書各1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魏正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足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宥涵以35,000元調解成立,除已給付10,000元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分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宥涵以35,000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正譽固共同詐得現金
45,000元,惟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查被告共同詐得上開金錢後,朋分2,000元予魏正譽,所餘43,000元為被告所保有,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