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宜洲選任辯護人林清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簡字第3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池宜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0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宏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94頁)、㈢證人即告訴人 簡蓬仁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4-101頁)、㈣和解書(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卷第65頁),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於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輕判乃另外自訴本案告訴人2人傷害罪,於該案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原審因而輕判本案,使告訴人2人受委屈,嚴重挑釁公權力的行為應予重判,始有事理之平,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拘役5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於原審110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時,因為還沒和解,所以我說希望判重一點,但現在已經和解了,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我尊重法院判決,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因為被告有受傷。被告是自訴我跟簡蓬仁傷害,我跟簡蓬仁告被告公然侮辱,我跟簡蓬仁賠償被告7萬元,兩件一起達成和解,我們是(自訴案件)開庭時在法官面前磋商,後來也有跟(自訴案件)公訴檢察官說我們和解了,庭後另外約時間在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並請律師陳報。所以我具狀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撤回傷害的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蓬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原審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跟法官說希望被告判有期徒刑以上,是因為那時還沒談和解。被告告我們傷害,我們對他提告公然侮辱,當時有跟(我們的)律師協調,律師有建議我們談和解,我們沒經驗,所以聽律師的建議,因為律師是警察局請的,律師說因為被告的傷勢比較嚴重,公然侮辱部分可以做抵銷,雙方律師私下有談,因為被告的傷勢很嚴重,被告希望我們多少可以賠一點,後來我跟陳俊宏可以接受,就表示答應,我們也有跟法官說,檢察官有進來,法官有跟他說我們的和解條件,後來檢察官又出去了。原審判決我們沒有意見,因為我們已經簽完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頁),經核告訴人2人就渠等與被告和解之原因、情狀等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原審時因就渠等間之妨害公務(本案)及傷害二案件併為和解,故於110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告訴人2人並請求法院就妨害公務一案對被告從輕量處罰金5000元等節(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卷第65頁),堪以認定。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動作侮辱值勤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及給予被告從輕量處罰金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雖提起本件上訴,然迄至原審判決時,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而簽立和解書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於其量刑事由載明,是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