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下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雙方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許正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旭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洪福宮後方產業道路往洪福宮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洪福宮後方T字路口時,欲左轉往106縣道方向行駛進入洪福宮停車場,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為坡道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面路劃有「僅准右轉」之標線,貿然於上開劃有僅准右轉之車道左轉彎,適 郭翊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宗佑 ,沿台電產業道路往火力發電廠方向直行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郭翊中人車倒地,致陳宗佑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郭翊中亦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宗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正旭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中之自白│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左轉││││與郭翊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宗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郭翊中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地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陳宗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庚紀念旅院診斷證明書1│事實。│││份││├───┼───────────┼────────────┤│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許正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