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侵害「GUCCI」商標之背包貳件、手提包肆件、皮夾玖件
、侵害「LV」商標之手提包捌件、背包壹件、皮夾捌件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健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自108年9月13日起至翌日(14日)遭員警查獲止,在同一
店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侵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同一重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五年內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仍公開陳列並販賣
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
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
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
而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其一商標權人固喜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54頁),然無法與
另一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另兼衡其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數量達30件以上,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侵害「GUCCI」商標之背包2件、手提包4件、皮夾9
件、侵害「LV」商標之手提包8件、背包1件、皮夾8件,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以1件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均一售價,賣出侵害「GUCCI」、「LV」商標之
商品約5件(警卷第6頁),據此估算被告犯本件犯行之不
法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件×5件=7,500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進價之成本,依前開立
法理由之說明無庸扣除,故本件不能以其扣除成本後之獲利
1,500元計算不法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告洪健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七股0號之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期明知「GUCCI」、「LV」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
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手提包等類商品,
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
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非經
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近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
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基於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未經固喜公司、路易
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大陸淘寶購物網站購入印有仿冒
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澎湖
縣○○市○○街○○號北辰市場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並販賣與不特定之民眾。嗣員警於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
,在上址查緝並扣得仿冒「GUCCI」商標之背包2件、手提
包4件、皮夾9件、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8件、背包1
件及皮夾8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平面圖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貞觀法律事務
所鑑定報告書暨商標檢索資料及LVMH集團鑑定報告書暨商標
檢索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
仿冒商品實屬不該,以及關於被告侵害固喜公司商標權部分
,已與該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契約1份附卷可參
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仿冒商品32件,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獲利
約新臺幣1,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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