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張順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黃信賢 於民國108年6月3日簽
發,票據號碼CH749746號,面額180,000元,發票日為108年
6月3日,到期日為109年1月3日,利率自出票日起按息百分
之18計付,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被告張順娜背書
之本票1紙,詎屆期於109年1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
、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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