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大商務旅館間請求保管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保管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或
保管期間之費用為依據,而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值,或陳報預估之車輛保管費用,俾核定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