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王素華 (即 王國峯 之繼承人)
王國明 (即王國峯之繼承人)
王國泰 (即王國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華及王國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至於被告王素華
請求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乙節,無非以其住所
地址在該法院轄區內,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管
轄權等語,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峯簽訂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第20條所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
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本
件被告王素華既繼承王國峯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
意管轄之拘束,是被告王素華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要非
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歐水源 邀同訴外人王國峯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約
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另本息自撥款日起,
一月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
,則依消費借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歐水源
僅繳本息至94年3月30日後即未再予履約,依該約定書第8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歐水源仍積欠366,359元、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王國峯既擔任歐水源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就上開欠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王國峯業於102年3
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王素華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
並未自王國峯處繼承任何遺產,當無需負擔任何清償責任;
被告王國明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亦未繼承到王
國峯之遺產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國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王國峯(102年
3月1日死亡)擔任歐水源之連帶保證人時,由歐水源向原告
申請貸款所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月19日
高少家 美司志 108年度司繼字第294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乙
份為證。被告王素華及王國明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
執,惟以上開情詞辯稱,另被告王國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王國峯業於102年
3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自得向王國峯之
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三人,於繼承王國峯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保證債務即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雖被告王素華及王國明均辯稱未繼承到王國峯
之遺產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
人王國峯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
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峯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