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潘俊光
潘子峻 即 潘冠龍 即 潘俊元 潘俊良 追加被告 潘金蓮
潘秋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俊光、潘子峻、潘俊良、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就被繼承人 劉香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潘俊良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俊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潘俊光、潘子峻、潘俊良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潘俊光、潘子峻、潘俊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俊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8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以107年溪電字第0894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8年3月28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劉香妹之其他繼承人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潘俊光、潘子峻、潘俊良、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就被繼承人劉香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潘俊良於107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潘金蓮、潘秋支、潘美秀為被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其餘部分之變更,則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或用語之調整,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潘俊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萬7,623元未清償,伊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14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潘子峻則積欠伊39萬5,734元未清償,伊亦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716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潘俊光、潘子峻確實有債權存在。 嗣伊 調閱被告潘俊光、潘子峻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渠等之被繼承人劉香妹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等竟於
107年9月11日協議由被告潘俊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7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又被告潘俊光、潘子峻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等前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114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潘俊光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16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0頁),並有大溪地政108年2月21日溪地登字第1080002387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07年溪電字第08946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又被告潘俊光、潘子峻、潘俊良、潘金蓮、潘美秀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潘秋支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經查,原告主張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列印時間各為107年12月12日9時39分、107年12月26日8時14分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另被告等係於107年9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又原告係於108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經查,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潘俊光、潘子峻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劉香妹所遺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嗣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間係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潘俊良取得,被告潘俊光、潘子峻並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潘俊光、潘子峻分別積欠原告40萬7,623元、39萬5,734元等節,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潘俊光、潘子峻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無力清償欠款,渠等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據。
㈣再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查被告潘俊光、潘子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潘俊良塗銷系爭不動產經大溪地政於107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潘俊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附表:
┌─┬──┬─────────────────┬──────┬──┐│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66.25│全部│├─┼──┼─────────────────┼──────┼──┤│2│建物│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100.46│全部││││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