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4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為其夫 邱子豪 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臉書打工社團看到兼職的廣告,我就依照網站訊息加入對方的ID,後來我就用LINE跟「 陳潔玲 」聯絡,她說我這個工作是公益彩券打工,需要向他人租借銀行帳戶,每10天對方會匯款新臺幣1萬元到我郵局帳戶,因此我依對方指示將帳戶交出,對方向我介紹工作性質為租借帳戶,當下也沒想那麼多,我覺得有錢拿,所以就提供出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之夫邱子豪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國中畢業學歷,應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上該帳戶僅剩零星餘額,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就提款卡之密碼當會謹慎設定保管,然被告卻在不清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予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自非有據。又現今金融實務,欲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非不易,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即可,實無須大非周章向不熟識之人租用帳戶,而需另外支付費用予出借之人,此情顯然與常情有異,更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辦部分有關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同一,本院得並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4407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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