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3、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一)、(二)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書就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日期、附表二編號1之判決書案號、編號2備註欄記載之應執行刑,均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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