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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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秝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法院就前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同年月9日提出準抗告,並由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前揭刑事羈押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準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是上開聲請人提出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本院前揭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書正本後端固然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字句,惟此為教示記載之錯誤,並不因上開誤載,而使不得抗告之案件成為得抗告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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