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 賴昕瑜
賴佩玲 賴宥 莛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 賴淑君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姑姑,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賴 貴文 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逝世,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83分之2459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原應由原告父親 賴俊昌 與被告共同繼承,然因原告父親早於104年8月13日死亡,故原告父親賴俊昌之應繼分由原告三人代位繼承,是於 賴貴文 逝世時,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與原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於105年8、9月間要求原告先將原可繼承之系爭遺產借名登記燒在被告名下,日後再行辦理登記返還前揭遺產應繼分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當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遂同意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所有權(原告各別可繼承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簽立遺產分割同意書,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成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始由被告單獨繼承,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所以同意將賴貴文遺產由被告繼承,係因賴貴文生前已先於
103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約1/3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原告,被告曾多次出錢協助原告及原告父親賴俊昌償還債務,因原告無力償還被告代替渠等清償之債務,始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姑姑,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賴貴文於10
4年11月30日逝世時遺留有系爭遺產,原告父親賴俊昌早於祖父賴貴文過世,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於105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賴俊昌及賴貴文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三人均到院一致陳稱:渠等並無不繼承賴貴文系爭遺產之意,因被告對原告三人分別告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期限即將屆至,須趕快辦登記,先登記給被告,日後再處理遺產如何分配事宜,原告才會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其三人所述核與證人 林木洲 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同法第26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開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及土地法第73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暨土地法第73-1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遺產須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否則可能受有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或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之不利益。而查賴貴文過世之時間為104年11月3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核准延展本件遺產稅申報期間至105年8月30日,並於105年9月8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兩造即於105年9月19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賴貴文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以上見107年度 司桃 調25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6、105、9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期限即將屆至,須趕快辦登記為由,要求原告先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應屬實在。
2.證人 林秀蓮 (原告姨婆)證稱:原告祖父賴貴文生前曾說因被告已嫁出不把系爭土地給被告,要給孫子(原告),且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曾請證人幫忙要被告把土地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衡諸常情,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價值不匪,原告本有繼承之權,如無特殊原因,原告實無將系爭遺產全部協議分割予被告之理。被告雖辯稱:賴貴文已於103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約1/3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原告,被告曾多次出錢協助原告及原告父親賴俊昌償還債務,原告係因無力償還被告代替渠等清償之債務,始同意由被告繼承全部系爭遺產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2」,與被告所稱賴貴文已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約「1/3」贈與原告賴昕瑜、 賴宥莛 ,實尚有不足。況依民法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賴貴文生前贈與和原告就系爭遺產另有1/2應繼分之計算,亦屬無關。再者,被告所稱幫忙原告之父賴俊昌清償債務之數額僅數十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既未經清算,且與原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值顯不相當(僅依107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約為323萬餘元,計算式:7900元/每平方公尺×1261平方公尺×2459/22698×3=3,237,000),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可能直接拋棄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證人 杜慶賢 (被告夫)雖證稱:賴貴文曾說系爭土地要2/3送給被告、1/3送給原告云云,惟此核與證人林秀蓮前開所稱賴貴文生前曾說因被告已嫁出不把系爭土地給被告乙節,完全迥異,參以賴貴文於生前既未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足見杜慶賢係因身為被告配偶,其證詞有所偏頗,並不可採。
3.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2-63頁)欲證明其所辯為真,然被告所提被證二錄影光碟及被證三譯文並非完整,且其內容亦無提及被繼承人賴貴文有表示要將系爭土地3分之2贈與被告之事,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完整錄影光碟,被告竟稱檔案已無法開啟,故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
110頁),衡情,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是為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在現行法制下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87條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兩造雖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係因被告向原告告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期限即將屆至,須先趕快辦理登記給被告,日後再處理遺產如何分配事宜(理由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內部實係隱藏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真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六、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復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107年度 司桃調 255號卷第58頁),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被告應移轉予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賴昕瑜│2459/22698│├──────┼───────────────┤│賴佩玲│2459/22698│├──────┼───────────────┤│賴宥莛│2459/2269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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