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呂哲權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27607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6時59分許,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及54.7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00000號及第ZAC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以107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27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AC027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對於原處分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時速約在90至100公里之間,並未超速
,且在原處分二認定之違規超車時間點,從檢舉光碟中無從認定原告有超車等任何違規。於影片58秒時,原告車輛向左切入左側車道,這段影片經原告調暗畫面亮度後,可以看到原告當時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所以並無違規。後來原告向左切入左側車道(外側車道)後,就直行行駛該車道,沒有再變換車道、沒有超車,所以不知為何被告認定原告超車。
㈡聲明:原處分二(即關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07年5月
17日6時59分,分別在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及54.7公里處,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利用輔助車道超越前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違規超車行駛」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依檢舉光碟內容,影片顯示時間06:59:11時,系爭車輛行
駛於輔助車道旁之外側車道,於06:59:11至06:59:12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系爭車輛在輔助車道後方有車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另於影片時間06:59:11,系爭車輛於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6:59:58時從輔助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顯有利用輔助車道超車(系爭車輛由左前方白色小客車之右側超越再駛入原行車道內,因此系爭車輛有超越前車之事實)之違規行為,且依影片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前方無任何車輛之情形,是其違規超車之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均無不當。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所附檢舉錄影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檢舉光碟影像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
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⑵第8條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⑶第9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⑷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3.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
情,惟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行為。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國道1號南向54.7公里處),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1.觀諸檢舉錄影光碟(置本院證物袋內)影像,其錄影時間共
1分8秒,內容略以:⑴依錄影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匝道正欲進入(匯
入)高速公路,錄影畫面開始時,左側路面並可見到槽化線。
⑵於06:59:07時,畫面中檢舉人車輛左側路面之槽化線結
束,之後的畫面中直至錄影結束為止,檢舉人車輛左側路面均劃有穿越虛線。
⑶06:59:11時,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從檢舉人車
輛左側切入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輔助車道)前方,當時兩車之距離極為接近(不到一個車身),之後原告車輛快速向前行駛,兩車距離逐漸拉大。
⑷其後,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二車均行駛
於加速輔助車道),06:59:25時原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車輛的左側車道上有另一台白色小型車,畫面中並可見當時該路段之三線車道均有車多情形,至加速輔助車道則因前方遭原告車輛遮蔽而看不到),30秒時煞車燈熄滅,35秒時煞車燈又亮起,37秒煞車燈又熄滅,43秒時煞車燈亮起又熄滅,58秒時原告車輛向左切入左側車道。07:00:00秒時原告車輛完全進入左側的(主線)外側車道。
⑸07:00:05時錄影畫面結束(以上詳見本院卷第44-45頁之108年1月16日筆錄)。
2.依前開檢舉光碟之影像內容,可知於06:59:11至06:59:12時,系爭車輛從輔助車道旁之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輔助車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當時兩車之距離極為接近(不到一個車身),足認原告此時有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以上為原處分一之違規事實)。
3.承前所述,原告於06:59:11從外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輔助車道後,原直行於該加速輔助車道,於06:59:25時,原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此時原告車輛的左側車道(即外側車道)上有另一台白色小型車,影片畫面中並可見當時該路段之三線主線車道均有車多情形(至於加速輔助車道,則因前方遭原告車輛遮蔽而看不到),之後原告車輛超越該白色小型車後繼續直行,而因前方車多,原告車輛陸續有煞車減速情形,於06:59:58時原告原告車輛向左切入外側車道(此時畫面中,仍可見到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原告車輛超越之白色小型車)。於07:00:00秒時,原告車輛完全進入左側的(主線)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前述白色小型車之前方。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06:59:58從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至外線車道時,顯有利用輔助車道超車(原告車輛由左前方白色小型車之右側超越後,向左駛至白色小型車所行駛之車道內,因此原告車輛有超越前車之事實)之違規行為,是核諸前揭法規,足認其確有利用輔助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此部分為原處分二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對原告加以裁罰,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