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宋國用 被告 賴維澤 (原名 賴彥勳 )被告王O兼法定代理人汪O萍
王O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中、汪○萍就第一項命被告王○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王○連帶給付之。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自以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王○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王○中、汪○萍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6萬元,及自該份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57-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及變更,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王○中、汪○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於107年5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工作, 依渠 等所認識之上游成員指示,在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時,親自出面向他人收取贓款。渠等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接續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公務員警察致電伊,偽稱伊積欠電話費1萬元,且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封財產之公文,表示伊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再由被告王○、甲○○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偽造之公文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人員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將上開公文書提示給伊檢視而行使之,令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6萬元給被告王○、甲○○,由被告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伊受有76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被告甲○○與王○應連帶負賠償賠償責任。被告王○於107年6月7日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王○中、汪○萍分別為被告王○之父、母,分別係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108年7月9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之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王○中、汪○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
18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王○中、汪○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
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甲○○為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76萬元交付予被告王○、甲○○,因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王○、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甲○○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甲○○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卷附年籍資料,被告王○係00年0月出生,其為本件行為時(即107年6月7日)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王○中、汪○萍當時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均未能證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王○中、汪○萍應就被告王○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王○中、汪○萍應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甲○○與被告王○中、汪○萍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請求被告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王○、王○中、汪○萍之翌日分別即108年7月12日、同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甲○○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分別自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王○、王○中與汪○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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