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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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青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青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青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日凌晨0時至同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黃余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把(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黃余宏之母 李如薪 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青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黃余宏、證人李如薪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吻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按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1把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六角板手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又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僅為車牌0面,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本件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六角板手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轉開固定車牌之螺絲以竊取車牌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六角板手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更對被害人滋生之財產損失復未能稱鉅;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有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予以合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之六角板手1把,固係被告持以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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