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壹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未遂犯)之刑再遞減輕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少年呂○○為民國00年0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呂○○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高慶堂 所屬詐欺集團係從事電信機房詐騙行為,竟介紹 林祐丞 加入上開詐騙機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機房尚未詐欺成功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造成被害人損害(參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犯後坦承媒介林祐丞加入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
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某時,媒介林祐丞(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確定)加入高慶堂(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72判決確定)、呂○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林祐丞乃於同日依乙○○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與呂○正會合後,由呂○正交付三星牌手機1支,做為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用,並與呂○正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址不詳之統一便利超商後,以該超商所設ibon機器列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標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文書後,再與呂○正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另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 袁龍秀 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袁龍秀佯稱其之健保卡遭人冒用,及以其個人證件開戶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法院人員等情,致袁龍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摺
1本、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各
1張置於牛皮紙袋後,攜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惟因袁龍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袁龍秀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置於牛皮紙袋中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3張交付林祐丞後,由在場守候之警員當場逮捕林祐丞及呂○正,並扣得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公文1張、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SIM卡號:HRDGS8PH2092號)及袁龍秀所有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3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媒介另案被告林祐丞擔任車手之事實,與另案被告林祐丞、少年呂○正所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祐丞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證,即被害人袁龍秀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3張及標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臺中地檢署公文書1張等及扣案三星牌手機1張、蘋果牌ipho
ne5手機1支等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分別於106年4月19日、107年
1月3日2次修正公布方使一般詐欺集團等得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惟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6年4月至106年6月間,查106年3月31日修正、106年4月19日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足認本件被告行為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需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及結構,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生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