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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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第一二五0二號、第一二九五三號、第一三一0九號)及移六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與 郭秋助 (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郭秋助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十二鄰二十二之
十二號門前,與郭秋助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螺桿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則與郭秋助分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麻園八之六號之郭秋助住處,查獲郭秋助、丁○○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螺桿一支。
⑵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三三O之四號
前,徒手竊取乙○○所有鋼筋條一百八十條,得手後,準備拿去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鋼筋條一百八十條。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螺桿一支、鋼筋條一百八十條可資為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⑴之部分被告與郭秋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竊盜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與本案起訴具連續犯移送本院併辦前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九號)。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因為貪心路過臨時起意竊取等語(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顯無從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成立連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及價值│行為人及竊││號│(年.月.日)│││(新台幣)│取方式│├─┼──────┼───────┼─────┼─────┼─────┤│一│九十一年十月│台北縣鶯歌鎮│甲○○│鋼片二片│丁○○以徒│││十七日十九時│櫻桃路永新巷口│││手竊取。│││三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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