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擔父親醫療費用及積欠信用卡帳款,不得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經由理財顧問公司介紹,向多家銀行借貸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元,除償還信用卡帳款外,剩餘資金投入股市慘遭融資斷頭,遂又動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支應開銷,至今負債已達四百餘萬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扣除生活必需,僅剩一萬五千元可供還債,故以目前負債狀況,債務將永無清償之日,為此提出財產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之價值過小,無足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述及提出財產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資產固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筆土地持分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未上市「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機車家電等物品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惟上開土地持分以公告現值計算雖有一百餘萬元價值,然因持分太低,顯無變現之可能,參以聲請人亦自承該七筆土地一直有問題,經過一、二十年仍無法處理等語,故於目前不動產景氣低迷情況下,實無何變現價值可言;又未上市股票五千股,聲請人雖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以二十九萬五千元購買,然無法證明現在市價若干,觀諸當前經濟不振情形,非但變現不易,且可能所剩價值不高;另機車家電等物品,聲請人自估價值亦不超過十萬元;至聲請人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扣除生活必需本所剩無多,並隨時可能因聲請人債務牽絆,致遭解僱而不復存在。故聲請人資產變現價值甚少,已明顯不足支應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又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聲請人資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之右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