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求職無著,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市○○路○○○號前,徒手竊得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乙○○所有皮包一只(該皮包內有乙○○之身分證、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等物),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當時機車鑰匙隨車)及所附安全帽一頂;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另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固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移送執行函影本等在卷可憑,惟與本案犯行間相距二月餘,且被告亦陳明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犯意各別(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所犯雖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與本案犯行間不能成立連續犯,本案犯行即不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連續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實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鑰匙一把扣案,然被害人丙○○已陳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竊時,其機車鑰匙隨車未取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竊取該機車時,毋庸使用其他鑰匙,被告辯稱扣案鑰匙非其行竊前開機車之工具,應可採信,則扣案鑰匙即非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是未依公訴人所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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