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及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及臺北市○○○路○段○○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經稽查人員及執勤警員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位置路側既未劃上禁止停車標線(即黃線或紅線),亦未豎立禁止停車標誌,何來違規停車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及臺北市○○○路○段○○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經稽查人員及執勤警員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三幀在卷可證,復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處無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五七四九○○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二六一○三九九○○號書函各一份附卷足參,且異議人亦不否認確於上述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之事實。觀諸上開舉發照片,異議人斯時停放車輛之位置確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未限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該規定係為避免影響車輛轉彎時之安全考量及行車便利因素,故舉凡道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一概禁止臨時停車,不以須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為必要,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之違規情形亦另設有處罰規定自明。綜上,本件異議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諉責飾卸之詞,尚不足採,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與異議人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前開二次違規行為各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