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點閱召集令及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甲○○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被告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祉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此項行為,如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且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則不論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又查被告曾因賭博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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