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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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金錢豹第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吳少東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繼續犯意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少東」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及「金錢豹第三代」一台,擺放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所經營福順機車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少東」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為貪圖小利,在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兼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其擺設之機台數目僅三台,經營期間尚短,情節非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金錢豹第三代」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