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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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人華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爵安
莊豐安 莊惠喜 破產管理人 葉成茂 會計師債權人 林俊宏 (即楊 蔡淑娥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薰 (即楊蔡淑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綾 (即楊蔡淑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慧 (即楊蔡淑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中 (即 陳漏 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庸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欣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玲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金寧祥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金寧偉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金曉青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陳吉男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黃木川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江承先 (即陳漏其之承受訴訟人) 李純元 (即李 柯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 李純璞 (即 李柯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 李純凱 (即李柯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慧 (即李柯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雨玲 (即李柯玉華之承受訴訟人)監察人 蟻駿凱
張正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如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各人為原債權人承受訴訟人,續行破產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人華文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宣告破產後,原債權人中如附表「原債權人」欄所列各當事人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訴訟之事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各人,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繼字第477號卷宗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承受訴訟之證據』欄所示),惟前揭繼承人及破產人均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如附表「應承受訴訟人」欄所示各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破產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
┌──┬─────┬───┬───────┬──────┬───────┐│編號│原債權人│事由│發生日期│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之證據│├──┼─────┼───┼───────┼──────┼───────┤│1│楊蔡淑娥│死亡│91年9月29日│①林俊宏│除戶謄本(本││││││②林昭薰│院卷九第43頁背││││││③林昭綾│面)││││││④林昭慧│繼承人謄本(│││││││本院卷十第16至│││││││18頁)│├──┼─────┼───┼───────┼──────┼───────┤│2│陳漏其│死亡│85年6月26日│①陳正中│除戶謄本(本││││││②陳正庸│院卷八第50頁)││││││③陳佑欣│繼承人謄本(││││││④陳月玲│本院卷八第54至││││││⑤金寧祥│58頁、卷十第9││││││⑥金寧偉│至14、31、33頁││││││⑦金曉青│)││││││⑧陳吉男│本院99年度繼││││││⑨黃木川│字第477號卷宗││││││⑩江承先││├──┼─────┼───┼───────┼──────┼───────┤│3│李柯玉華│死亡│96年7月28日│①李純元│除戶謄本(本││││││②李純璞│院卷八第66頁)││││││③李純凱│繼承人謄本(││││││④李淑慧│本院卷八第67至││││││⑤李雨玲│73頁、卷十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