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明信 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7月7日19時許,丁○○以要求A女紀錄結算其賽鴿帳目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縣○○鎮○○路○段○○號歐堡汽車旅館,在前開汽車旅館第102號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毆打A女頭部,再以雙手抓住A女上手臂靠近肩膀處,將A女壓至床上,因A女一再掙扎反抗並表示「不要」,丁○○即毆打A女前胸一拳,並以將拳頭舉高威嚇A女不得反抗,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自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若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A女之姐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其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一事,固係聽聞自A女而為轉述,屬傳聞證據;惟就其詢問追問A女事發經過,所見聞A女之反應、回答,及報警處理過程等情,則為B女所親眼見聞、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B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經具結在案,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B女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性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已論及婚嫁,在汽車旅館時我與A女因記帳賭賽鴿的時發生爭執,我手一推推到她,她就撞到床頭,後來我把A女拉起來,我們就在床頭聊了約半小時,她就去浴室洗澡,洗澡完出來包著大毛巾坐在床頭,我們聊一下子才開始性交,性交完後我們就進去裡面沖澡,然後出來穿好衣服,我們又聊到晚上10點才退房云云(原審卷第26至27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同A女於當日晚間約7時17分進入歐堡汽
車旅館,並與A女至該汽車旅館102號房結算飼養賽鴿之收支紀錄,發生口角爭執、致A女受有胸壁挫傷、臉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及被告與A女於房內性交1次並於A女體內射精,後約於晚間9時53分許退房離開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與A女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堡汽車旅館休息報表及相關登記資料、現場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至27、39頁,原審卷第12頁)及A女之傷勢照片(彌封卷內)在卷可稽,上情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與A女交往及案發之經過,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於103年3月底左右交往,案發前我和被告的感情算滿穩定,本來已論及婚嫁,除了言語辱罵外被告並沒有對我暴力相向,被告有請我幫他做賽鴿的帳,被告說因為歐堡汽車旅館比較安靜,所以我們都會去那邊記帳,作帳的頻率一個月大約2、3次,沒有固定時間,被告聯絡我我才會去記帳,被告說每月會給我2萬元的底薪及2千元的早餐費用(然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2萬2千元,其他月份都沒有達到這個金額),他是先用電話聯絡我,我們先約在一個地方(例如巷子或是我的工作室附近),被告再來開車載我,這樣記帳的次數共約有5次,另我在102年4月7日開刀後,因我家需上下樓梯不方便,被告有開車載我從醫院到歐堡汽車旅館一起住了3天(此次並非以我的名義登記住宿),這3天被告有幫我買吃的,但沒有摸我的身體或與我性交,我是趁被告不在時以擦澡方式盥洗,除此之外就沒有與被告同至歐堡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了、我也沒有在該汽車旅館盥洗,我們在案發前到歐堡汽車旅館時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在102年7月6日即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約我吃晚餐,因我臨時有工作而無法赴約,但聯絡不上被告,後來與被告聯絡上後,被告就罵我「王八蛋」,晚上10時許我打給被告,被告口氣很差的說要到我家等我,叫我要出現,故而我7月6日晚上住在旅館,沒有回家,隔天早上10時,被告說他帳務有問題,要我把其他沒有記帳的部分記清楚給他,讓他去收錢回來,進房後我坐在化妝台前拿出帳本,被告就將帳本蓋起來,說「先談我們的事情」,我沒有說話,拿起我的平板電腦,被告就把我的平板電腦和包包搶走放在床頭櫃邊,叫我坐到床邊,因我來不及反應就看著他,被告就動手從我的左側毆打我的頭部左側,被告打我的頭一下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又繼續打我頭部右側靠近耳朵的地方,被告又用雙手抓我的上手臂靠近雙肩處,把我壓到床上,一手控制我雙手,一手壓我的肩膀,因我一直要掙脫,被告就以壓住我肩膀的手往我的前胸打一拳,我說「不要」,他就把手握拳往上舉高,以此行為試圖要我不要反抗,當時我沒有力氣反抗,而我因遭被告毆打頭、胸,精神狀況有點恍惚,然後被告就把我的上衣的外衣、內衣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性交,被告後來有射精,然後被告拿衛生紙給我擦,之後被告拉我去浴室洗澡,要去洗澡之前我把擦拭過的衛生紙丟在浴室的廁所,洗澡完之後在房間他要我坐在化妝台前的椅子上,他向我說他有多愛我,我不理他,他就抓狂,他說我是他認識的女人裡面打得最輕的,我有問被告他是不是也有打他的前妻,他說有,而且他的前任女友也被他打過,後來我問他帳還要不要寫,他說不用了,因為我當時的狀況不適合再寫,而且當時我的臉上已經有外傷還有瘀青,對談的過程大約半個小時左右,在我與他的對談過程中,我在想要找機會把丟在浴室廁所的衛生紙撿起來,並且想如何可以安全離開該處,後來在要離開旅館房間的時候,我藉著要上廁所的藉口把衛生紙帶走;後來被告開車載我離開汽車旅館,我們有先繞到藥房買擦我受傷傷處的藥膏,因我隔天還要上課,故沒有馬上報警,我到家大約晚上10點多,經過約15分鐘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姊姊,請她陪我去驗傷,事情發生後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不接他電話,他就一個凌晨就打4、50通電話,在我有接起被告電話時,被告說「我電話一直打,妳不要不接我電話,妳不接我電話,我就會胡思亂想,我會去你們家找人,我找不到人,我就把整個世界翻過來」,且被告不知道透過什麼方式找到我家地址,還到我家去敲我的門,被告並於案發後去我的工作室,他進來後說我都不理他,還說警察要他來與我談和解,希望我不要這麼絕,因我怕他拿工作室桌上的筆、梳子等物來攻擊或威脅我,故請他當天晚上九點多到中壢中原家樂福門口再談,當時我有請朋友幫我打110報案,但我們在家樂福時沒有吵起來,也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被告說我需要什麼條件他都可以給我,要我撤銷告訴,當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還問我說該不會是我報的警吧,然後警察來了之後就有問大概的狀況,就叫我先走,事後還有接到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每次都打很多通,其中有三支號碼有顯示來電號碼,但是我接起來之後對方都不說話,事情發生的隔天我有自己打電話給被告的妹妹,請她告訴被告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我,但是被告還是持續一直打電話,他妹妹就說「那你就向被告說你要報警」,所以我10
2年7月10日才會去報案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8至42頁),與證人即A女之姐B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A女介紹而認識被告,他們之前還有在談說想結婚,我是在某天(正確時間點我已記不清)晚上大約11點準備要睡覺時接到A女電話,起初對方都沒有出聲音,但因電話顯示來電者為A女,所以我就問她什麼事情,A女猶豫了很久才問我「可不可以帶我去醫院」,我以為是A女不舒服,所以就問她身體是不是不舒服,A女就支支吾吾且哽咽地說她被打、被性侵,我問她是誰性侵她並打她,A女向我說是被告,我就立刻開車去A女家接她去署立桃園醫院,我到A女家看到A女時她精神狀態很差、有點恍惚,與以前和我講話的神情完全不同,在去醫院的路上我有問A女為何發生這種事,A女大致向我說了一下(她說這些話時很害怕、很惶恐,情緒有點要崩潰的狀況、很激動),說被告找她去對帳,就不曉得為什麼就打她並性侵她,她就問我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相符,且B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雖其證述與其偵訊中所言大致相同,然對於A女於車上轉述其遭性侵過程時稱「不曉得(被告)為什麼就打她並性侵她」,且稱關於102年7月7日即案發當晚A女打電話給自己的時間,自己在偵訊時所稱的10點及審理時所述的11點都只是大概的時間點等語,並自承於A女到庭作證後至103年6月12日審理時這段時間,自己與A女確有聯繫,但並無討論到該次A女作證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依上開證述,雖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天有起爭執,然既記帳之妥適與否關係到被告是否得以順利向他人收取金錢,且A女與被告間就記帳一事另有約定報酬,並非單純僅是男女朋友就生活瑣事相互幫忙而已,故A女將記帳一事視為自己工作,認即使其與被告有爭執,記帳一事仍應公私分明故案發當天仍應被告要求照常至汽車旅館記帳一情,自屬合理;另衡諸A女與
B女為姊妹,渠等互為日常聯繫實屬合理,足認B女於確僅係就自己親身所歷、記憶所及之部分為陳述,並無與A女勾串證言或編造證詞、或刻意使自己證言細節前後一致之情,其證述之憑信性自屬極高,且上情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至27、39頁,原審卷第12頁)及A女之傷勢照片(彌封卷內)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稱在雙方性交過程中A女有哭叫並表示不要,我沒有理會她且叫她不要哭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偵訊時稱我有將A女壓在床上,作勢要捶她,並說妳再像剛剛那要踢我,我就要捶妳,A女就沒有再反抗,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59頁),被告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法違反
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足堪認定。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置辯,稱自己沒有
使用強制手段與A女性交,然觀諸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被告先於警詢時於員警詢問其如何對A女性侵害、並將A女所述遭被告毆打、吼叫及拉A女至浴室清洗精液等情告以被告時,被告雖對當天何時至何處搭載A女、原本預計要用餐及至汽車旅館休息等情敘述甚詳,更供稱「...到達(汽車旅館房間)後我與她(即A女)因帳務問題雙方起爭執及拉扯,時間到了我就載她回家了,我沒有對她性侵害...但雙方起爭執間有打到他的頭部...我沒有對她性侵,當時被害人說:要上廁所及洗澡,我就說你去啊這樣而已」云云(偵卷第4、5頁),然絕口不提有與A女性交一事,於詢問員警再度告以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細節後,被告見A女指述歷歷,方稱「我們是雙方洗完澡後,雙方同意才發生性關係的」,然又稱「(問:據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筆錄稱遭你性侵過程中有哭叫表示不要,但你卻不理會並叫他不要哭,有無此事?)有此事,但我們開始交往又不是第1次發生關係,所以我才沒有理會她....因為與她不是第1次發生關係,當時她先洗完澡僅以浴巾包裹身體(身上未穿衣服)回到床邊,再換我去沖洗後,就自然發生性關係了。(問:你對代號0000甲000000性侵害行為過程中,她有無抗拒?如何抗拒?)剛開始他只是口頭說不要,但我解開她的浴巾後,一直到性交過程結束她都沒抵抗」,並稱我認為是7月份的生活費沒有給A女,所以A女才會說我性侵她云云(偵卷第5、6頁),於偵訊中先稱在性交時A女有哭並表示她不要,當時在床上A女用腳踢我,我就說「我要捶你喔」等語,又改稱A女不是不願意,是因為我推A她頭,她很生氣,A女進去洗澡出來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是吵完架後有和好,記完帳後才發生性行為云云,於檢察官質以為何已發生上揭爭吵及推打行為後A女竟還願合意性交後,被告方稱我承認發生性交時A女還在生氣,所以我怕過程中她會再踢我,我就講「不可以踢我,不然我就要捶妳」,我說了後A女就不再反抗,我們就性交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不但前後不一,其於同次偵訊中供述即已互相矛盾,足見其供述之憑信性極低、顯係視證據及檢警調查情況而翻異供詞外,被告更於準備程序原審與之確認偵查中其所述「我有將A女壓在床上,作勢要捶她,並說妳再像剛剛那樣踢我,我要捶妳」等語時,稱「前面我拉她的時候我有說過『再踢我,就要捶你』,但是性交的時候我沒有強制壓她,我的意思是說做愛的時候沒有躺下去,是要怎樣做,我沒有壓她。」云云(原審卷第27頁),先不論性交是否非以臥姿方式方能為之,即使如被告所言,雙方已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爭吵,被告並大力推A女使其撞到床頭,A又踢被告,被告亦以「再踢我我就捶妳」等惡言相向,在如此情況下A女如何會有心情再與被告合意性交?更何況依A女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傷勢非但不輕,臉部更有十分明顯之淤傷,此觀諸被告一再強調自己於汽車旅館離開後有至藥房買藥給A女擦等語(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27頁)更足證之,且A女身為女性、隔天又需至他處上課,必十分在意臉上傷勢是否會影響其容貌外觀,即使是無意推打造成,A女如何可能不先關心治療自己傷勢,反不顧傷處會受到擠壓疼痛,而願與被告至床上性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當日係穿著褲裝,
倘被告真有施加不法腕力以違反其意願,A女當時理應加以反抗,則被告在壓制過程中,A女之衣物勢必會因拉扯而留有毀損之痕跡,何以A女從未提及?況且一般人欲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衣褲褪去已非易事,被告又如何能在一邊壓制A女身體反抗當下,同時保留A女衣褲之完整?若被告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何以A女未有任何下體或私密處擦傷及撕裂傷之情形。查:被告動手毆打A女頭部,將A女推拉到床上後,一手控制A女雙手,一手壓其肩膀,因A女一直掙脫,被告以壓住A女肩膀的手往其前胸打一拳,A女說「不要」,被告就把手握拳往上舉高,以此行為試圖要A女不要反抗,當時A女沒有力氣反抗,精神狀況有點恍惚,被告遂將其衣物都脫掉,進行性交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論述如上;復參酌被告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下列問題㈠、㈡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4年3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3頁):
㈠當時你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發生性關係時,你有捶打她的胸部嗎?答:沒有。
㈡當時你有用手捶打被害人(0000甲000000)的胸部嗎?答:沒有。
可證被告在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前,確實有對A女施以暴力行為,而被告動手脫去A女衣物時,A女因被告先前之暴行致精神恍惚無力反抗,致使被告得以順利脫去A女衣物,業據A女證述在卷;衡之案發當時A女因突然遭受被告施行前述強暴手法,驚嚇及受壓制之餘未能極端抗拒被告對其強脫衣褲、遂行性交之行為,實無顯違常情事理之處,且以A女先前已受被告毆打頭部、胸部之情形觀之,A女為避免再受被告毆打,在被告與其性交時,不敢再用力掙脫,致下體處未受有撕裂傷或擦傷,亦與常情相合。蓋每個參與社會生活之獨立個體之生活經驗、成長背景、肢體氣力條件、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應變能力,以及遭受驚嚇或壓制時之抗拒反應等皆有程度不一之差異,難有一致、常態之標準,自難僅以A女當時穿著之褲裝完整無損,或A女下體或私密處未有任何擦傷及撕裂傷,而逕認如非雙方合意,被告難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即反推其與被告有合意性交之情狀,其理灼然。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純屬片面、概括性之推測,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再行傳喚A女到庭詰問,因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
二、證人即A女之姐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其所陳有關A女遭被告性侵害情節,雖係聽聞自A女,不足以直接證明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就其詢問追問A女事發經過,所見聞A女之反應、回答,及報警處理過程等情,則為B女所親眼見聞、親身經歷之事實,仍得據以佐證A女所為指訴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綜上,被告所述顯係避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雖被告於95年間因擄鴿勒贖之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為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後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該裁定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後於97年12月19日因感訓折抵刑期而無庸執行為由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應減刑之人犯依法折抵刑期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應減刑之人犯因依法折抵之刑期已無刑須再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案應以該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2月25日為執行完畢日,故本案並非被告執行上開恐嚇等前案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於偵審過程中一再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且被告犯後對被害人A女之騷擾、恐嚇行為,業據
A女證述在卷外,被告於警詢中又稱我於汽車旅館處回來後向被害人說「會不會搬家,店會不會搬走,還好妳昨天沒回來,不然我會大開殺戒,把對不起我的人通通殺掉」等語是吵架時一時氣憤所講的,並沒有什麼意思(偵卷第6頁),更足證被告於性侵A女後,為防A女搬遷以脫離其掌控追蹤,竟口出恐嚇之言詞,可認A女所述「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被告不斷的騷擾我,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收入及工作能力,而且我常常覺得不安全感,覺得有人在跟蹤我...」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應係可採。且A女除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傷勢非輕外,於原審作證之時數度哽咽哭泣、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可見其所受身心創傷極大,故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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