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訴訟代理人  劉仁暉
被   告  蕭瑋
訴訟代理人  施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華山菸酒
:明洋店簽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
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每4個月為1期之
方式既收;服務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
止,雙方並約定如被告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即應支
付原告拆機費1萬元,且如被告有未按約定日期繳費之狀況
,經原告催收後仍未於七日內繳費,即視同違約行為,原告
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並停止服務。詎被告嗣未依約繳費,經
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
之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拆機費用1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3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6條後段分別約定:「積欠之
金額,經乙方(即原告,下同)催收(含以電話或派員或
函件方式)仍未於七日內繳費,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
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甲方(
即被告,下同)不得異議。」、「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
解除本契約時,甲方無異議賠償乙方拆機費每套新台幣壹
萬元整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用。」。經查,
被告未依約繳付兩造所約定之保全費用,原告遂以存證信
函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約定之違約拆機費用1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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