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49號
原告 郭美嬌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聰
被告 郭文漳
訴訟代理人 郭洪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姐妹關係,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郭寶金 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而郭寶金身後辦理相關喪葬事宜悉由其等代為處理,並因而共同支出相關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檜木棺木費:9萬6,000元、整理北海福座墓穴費用:10萬5,000元、停柩費:1萬6,000元、佛苑禮儀費用:6萬5,000元;另外燴宴席、會館場地及佛士誦經等費用共88萬5,000元,以上合計116萬7,000元。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郭寶金之子,對於喪葬禮儀本負有處理之責任,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本件郭寶金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各人之應繼分均屬相同,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每人各負擔1/5,以此標準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4人之金額為23萬3,40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5=23萬3,40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無因管理、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墊之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郭寶金身後其等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由郭寶金之遺產中支付,而原告郭文聰既已領取郭寶金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完訖,故原告所得請求喪葬費用自應扣除該15萬3,000元,方屬公允。又郭寶金生前立有經如被證2所示經公證之財產異動聲明書,載明郭寶金生前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2954萬5,104元,經原告郭文聰取走分文未還,可見所有原告郭文聰支付於郭寶金之相關款項,均係自郭寶金上開出售土地價金中挪用。又被告全程參兩造之母郭寶金葬禮,對於原證2所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項次2「整理北海福座-墓穴費用」10萬5,000元,超過其中2萬元部分認非屬合理必要費用及項次5「外燴宴席、會館場地、佛法士誦用」88萬5000元,認其中有多項未實際施作,當中請求之項目亦有多項重複,其中恐有諸多不實之處,故此項目至多僅應給付28萬6,000元。依106年11月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記載國人治喪總費用(含禮儀服務及塔位或墓地費用)在106年間平均降為24萬2465元,即以簡單隆重為主,又以業界知名之冬瓜行旅禮儀公司一般喪葬費用明細全部新列最多27萬1,000元此標準為合理,扣除原告郭文聰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11萬8,000元,再因每人平均除以5後,應為2萬3,600元(計算式:11萬8,000元÷5=2萬3,600元)。此外,郭寶金生前親立有如被證2所示經公證之聲明書,載明其生前出售之土地價金2954萬5,104元,悉經原告郭文聰取走分文未還,故囑令原告等4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關於郭寶金之款項費用,此部分亦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郭寶金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寶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寶金死亡後係由原告等4人辦理郭寶金身後相關喪葬事宜,並因而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原告已領取郭寶金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佛苑費用明細、美崙鮮花禮儀社收據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美崙鮮花禮儀社調取上開收據記載之相關收費項目及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兩造辦理亡母郭寶金喪葬事宜,所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如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稱:上開原告等4人墊付之喪葬費用,應由郭寶金之遺產中支付,原告郭文聰已領取郭寶金之農保15萬3,000元喪葬津貼,原告所得請求喪葬費用自應扣除該15萬3,000元。且原告等4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應以業界知名之冬瓜行旅禮儀公司一般喪葬費用明細全部新列最多27萬1,000元此標準為合理,此外郭寶金生前親立有如被證2所示之聲明書,囑令原告等4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關於郭寶金之款項費用云云。茲論述如下: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
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
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
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抗辯稱:上開原告等4人墊付之喪葬費用,應由郭寶金之遺產中支付云云,然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等4人支出之兩造亡母郭寶金之喪葬費用,自得向被告主張按其應繼分給付,故被告此抗辯不可採。
(三)至被告又抗辯稱:伊全程參兩造亡母郭寶金葬禮,對於原告等4人請求如原證2所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項次2「整理北海福座-墓穴費用」10萬5,000元,超過其中2萬元部分認非屬合理必要費用,及項次5「外燴宴席、會館場地、佛法士誦用」88萬5000元,認其中有多項未實際施作,當中請求之項目亦有多項重複,其中恐有諸多不實之處,故此項目至多僅應給付28萬6,000元,且國人治喪總費用(含禮儀服務及塔位或墓地費用)在106年間平均降為24萬2,465元,應以業界知名之冬瓜行旅禮儀公司一般喪葬費用明細全部新列最多27萬1,000元此標準為合理云云,惟按祭祀祖先為道德之規範,且各宗教之追思、風俗並不相同,每人依其經濟能力也可能選擇不同的追思方式。觀諸卷附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之財產異動書、聲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0-78頁)可知,兩造亡母郭寶金生前除有被告所述其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954萬5,104元,名下尚有多筆具有相當價值之土地,依一般通常情形,足認其具有相當之資力。故而,原告等4人選擇以辦理稍高規格之喪葬儀式,以此方式追思紀念其等之亡母郭寶金,衡諸郭寶金生前之經濟能力,其情節尚在情理之中,並非如被告所辯應以市場上之禮儀公司所定之一般標準始為合理。至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項次2「整理北海福座-墓穴費用」,超過其中2萬元部分認非屬合理必要費用云云,惟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黎玉田 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向原告請領10萬5,000元,該等款項係用於郭寶金之安葬費用,因為墓碑上要安金箔,要一片一片貼上去的,還要重新拋光,郭寶金的名字、生日、忌日刻字在墓碑上,還有墳墓後的檔土牆要補修,墓穴重新打開,因為以前已經做好墓穴,要使用時要重新打開放棺木,還有買木炭放在棺木旁邊,砂石也要填在棺木上面,墓穴的石片也全部要拋光,墳墓旁邊的土地公
也要安金箔跟拋光,此外安葬後整個墓地要復原,也要將載運走,含吊棺木的螃蟹吊車5,000元,一共是10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暨觀之本院向美崙鮮花禮儀社調取如附件5所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6頁),所記載之相關收費項目及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92頁)可知,原告等4人確已分別向證人黎玉田、美崙鮮花禮儀社給付10萬5,000元、88萬5000元,該等費用悉數係用於辦理兩造亡母郭寶金葬禮,自屬用於郭寶金喪葬儀式之喪葬費用。而被告自承自己有全程參兩造亡母郭寶金之葬禮,既未於事前對於相關項目及費用花費提出質疑或表示異議,遲至原告等4人辦理郭寶金身後事,並墊付相關喪葬費用後,始對上開喪葬費用項目及花費表示異議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審遽認該項規定僅係就領取程序所為之規定,該喪葬津貼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農民健康保險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喪葬津貼,核屬對被保險人遺屬支出殯葬費用之補貼,而非前揭法定給付之性質,故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經查,原告領取之15萬3,000元農保喪葬津貼,係因兩造亡母郭寶金投保農民保險,原告復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故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領取之,且已由原告所領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兩造既協議郭寶金身後相關喪葬事宜由原告辦理,則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領取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惟原告既代墊喪葬費用,則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以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抵扣等語,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復抗辯:兩造亡母郭寶金生前親立有如被證2所示經公證之財產異動聲明書、聲明書,因郭寶金生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2954萬5,104元,經原告郭文聰取走分文未還,故囑令原告等4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關於郭寶金之款項費用云云。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文書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倘當事人就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仍應由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判斷之,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公證,遽認定該私文書之內容即為真實。本件被告雖提出如被證2所示經公證之財產異動聲明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2-78頁),惟原告既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該等私文書實質證據力為何,自應本於證據認定之。惟被告再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該等私文書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代墊兩造亡母郭寶金身後相關喪葬費用116萬7,00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金額應為20萬2,80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5萬3,000元×1/5=20萬2,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2,8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