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劉宇唐
       蔣青蕓
被   告  袁慶忠 (原名 袁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商銀):(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依契約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
款期限時,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收延滯第
一個月延滯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延滯
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延滯金600元,且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尚
欠款4萬9,234元(其中本金為1萬9,313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
為7萬元,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逾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至95
年2月15日止,尚欠款本金1萬8,74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三)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
29萬元,借款利率前3個月以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則按
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計算,逾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復未依約還款,至民國
95年10月24日止,尚欠款25萬4,606元(其中本金為22萬
9,03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申請,於信用卡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位、信用貸款契約之立約人及發票人等欄位之「
袁村忠」簽名,以肉眼與慶豐商銀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
被告「袁村忠」之簽名、被告於新北000000000
更改姓名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處「袁村忠」之簽名、及被
告分別於華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信用貸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欄「袁村忠」之簽名相互比對,其
運筆、筆勢、筆順、落款位置均相同,可認本件共三筆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確實均為被告所申請無誤。
(三)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三筆債權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均讓
與予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234元
,及其中1萬9,31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計收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曾申辦慶豐商銀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被告只向慶豐
商銀申請過現金卡,並拿到2萬元而已,被告另曾向華南
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
行及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向華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
(二)被告曾委由他人為被告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本件被告無
印象之申請可能係他人未經被告同意申辦。被告目前已找
不到當初幫忙申辦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2份、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2份、放
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共6份、通知函各3
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表、慶豐銀行印
鑑卡、被告更改姓名申請書、被告向華南銀行、華泰銀行
、板信商銀、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辦之申請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
曾申辦本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共計三筆,惟並不否認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為其所有,而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金融業務,常態事實均係由本
人自行申辦並與銀行往來,被告以經驗上發生概率較小之
變態事實,即本件信用卡、信用貸款非其所消費云云欲否
認相關債權發生,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就其抗辯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以其又自陳確實有
委請他人申辦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及已找不到當初幫忙
申辦的人等語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313至314頁)
,自難認就其抗辯已盡舉證責任,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已需
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
就信用卡之債權部分,另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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