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14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告 黃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6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22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5,32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22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之金額明細僅為電腦檔案,並無消費明細或簽帳單之證明,故被告否認本件債務之存在,又倘鈞院認為本件原告債權存在,惟原告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4年12月6日,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讓與基準日為94年12月5日,是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9年12月6日消滅,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萬5,32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電子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提出之金額明細僅為電腦檔案,並無消費明細或簽帳單之證明,故否認本件債務存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電腦帳務畫面(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雖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電腦帳務畫面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電腦帳務畫面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電腦帳務畫面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信用卡欠款金額之證明。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截至96年6月1日止仍有還款紀錄,可視為承認債務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9月24日,本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本金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又就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9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其於105年9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5年9月24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322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