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曾哲鴻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
存在,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此雖訴之變追加,惟
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上相關權利不存在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發票日既為99年7月23日
,而被告竟遲至110年6月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期間
,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系
爭本票簽發原因,係原告曾於99年7月間在新北市某汽車租
賃行租用汽車一輛,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未料租用汽車
使用期間發生車禍,致生賠償汽車修復費用、租賃車延期使
用費及和解金,共計10萬餘元等情,然原告已照價全數付清
款項,疏未取回系爭本票,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
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
不存在,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有跟被告租車
,車子有撞壞,但尚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或請求不存在,然被
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
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7月23日,被告遲至110年6月
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觀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7月23日,其上未載到期日,應視
為見票即付,故原告就系爭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99年7月23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倘原告於102年7
月23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查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102年7月23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其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權顯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今本
院既已就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原告全
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
在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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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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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7月23日│未載│50萬元│TH004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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