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沈蕙萱
被 告 林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工程,並於同年月日開立估價單記載承攬工項及
報酬,即塑膠地磚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鐵框門為28
,800元、隔間為17,000元,承攬報酬合計72,200元(下稱系
爭估價單),約定上開工程預計於109年1月8日施工,10
9年2月8日完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將塑膠地磚
施作完畢,原告已給付前揭承攬報酬予被告。而被告開立系
爭估價單時曾望著系爭房屋之地面說會整地等語,詎被告未
依約整地即在系爭房屋之地板鋪設塑膠地磚,致塑膠地磚之
表面經光線照射有突起顆粒、牆邊部分呈現微波浪狀等(下
稱系爭地面不平整情形),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以LINE向
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則辯稱:牆有問題、牆是歪的、地面多
走即會平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並
以原告已給付之塑膠地磚報酬26,4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舖設塑膠地磚,原告已給付塑膠地
磚之承攬報酬26,400元予被告,原告並於109年1月15日
以LINE向被告反應系爭地面不平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估價單照片、訂金收據、被告名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
、系爭地面不平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
35至43頁、第125至131頁、第14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估價單時望著系爭房屋之地
面說會整地等語,除上開證據,未提出其他舉證,惟觀諸
系爭估價單已清楚列明被告施作工項為塑膠地磚、鐵框門
、隔間,並未有整地之記載;另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以
LINE向被告表示:地板除了角落翹起來,還有好幾處突出
不平,無法用傢俱遮住,覺得沒有鋪得很好等語(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
),然此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地面不
平整,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整地之約定。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鋪設塑膠地磚的當天,估計是八點半到九
點之間開工,原告得知後立刻趕去現場,就其所見,客廳
已經鋪了一小塊,原本黑灰色的地面上有一層淺黃色的膠
,後來原告請教專門鋪地板的老闆,他說從顏色可知沒有
以補土的方式整地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在
被告舖設塑膠地磚期間有到場觀看施工狀況,倘若兩造存
有整地之約定,原告會向被告反應為何未整地即開始鋪設
塑膠地磚,原告既自陳係事後請教他人始得知應以補土作
為整地之方式,益證兩造並未就整地工項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整地之約定一情,不足採信。是
以,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存有整地之約定
,則系爭地面不平整情形若係因未整地所致,則難認屬於
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面不平整情形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其舉證,尚屬無據。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
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
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
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
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準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應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已定相當期
限、具體指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且承攬人拒絕修補一
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面不平整情形係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告
在系爭對話紀錄向被告反應系爭地面不平整後,被告雖有
致電原告,惟被告在電話中是在講其他工項,並未回應系
爭地面不平整的問題;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系爭地面不平整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一情,堪以認
定。是以,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揆諸前開說明,
不符合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請求賠償
損害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塑膠地磚
報酬2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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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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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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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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