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771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本票(下稱系爭申請書),由被告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原告擔任保險人。後被告因逾期未繳納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遠東銀行222,200元,遠東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00元,及其中216,996元部分,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就系爭貸款,被告已清償,且清償之時遠東銀行並未提及債權讓與之情形。被告與遠東銀行間亦只有系爭貸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但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以讓與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蓋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不知有債權之讓與,難免蒙不測之損害。債務人可能不知其讓與之事實,對於原債權人為清償、抵銷、和解之行為,是以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以資保護債務人之權益。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係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771號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已向遠東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並提出遠東銀行清償證明(見本院第13771號卷第19頁),其記載內容略以:「邱蓬 閔君 (身分證字號詳卷)向本行辦理信用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00),經查本筆貸款業於108年5月29日全數結清,特此」。則依前揭清償證明所載內容,足見系爭貸款被告已於108年5月29日即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對遠東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已經消滅,被告自得以110年9月11日受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前所得對抗遠東銀行之清償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於受債權轉讓通知前之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同一債權之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積欠之222,200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前,已對原債權人遠東銀行清償系爭貸款積欠之金額完訖,則被告對遠東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已經消滅,被告自得以110年9月11日受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前所得對抗遠東銀行之清償事由對抗原告,既已清償,被告系爭貸款債務已經消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