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尼宏宇
被 告 游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
時,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撞擊訴外人
賴柏凱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訴外人賴柏凱
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上揭676-KWT號重型機車
,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經訴外人賴柏凱向原
告聲請理賠,原告據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30
元及就醫交通費5,485元,合計11,715元予訴外人賴柏凱,
而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賴柏凱對被告之請求
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賴柏凱亦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既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賠付11,715
元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賴柏凱對被告之請求權,
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賴柏凱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8,201元(計算式:11,715元×7/10=8,20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