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陳昱宇
楊昱宏
被 告 黃至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繆炎靈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擦撞由訴外人 施榮宗
駕駛、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
,182元(含工資5,720元及烤漆17,462元),取得保險代位
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因系爭車輛在停
在紅線違規的地方,伊要右轉時,伊車輪雖有稍微擦撞到系
爭車輛,但就系爭車禍警察只有開罰單給對方,而伊迄今未
收到罰單;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只需以粗蠟打蠟即可除去,
無需以烤漆處理,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
意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
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3,1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受損照片、
承保資料、賠款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
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因系爭車輛在停在紅線違
規的地方,伊要右轉時,伊車輪雖有稍微擦撞到系爭車輛,
但就系爭車禍警察只有開罰單給對方,而伊迄今未收到罰單
云云,然依據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
肇事原因係:「肇事車輛:偏右行駛應注意安全間隔;系爭
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引擎熄火、停車超過3分
鐘)」等語,並依據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兩車擦撞點及相對
位置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
之過失而肇事,而被告未收到罰單,係因其上開駕車過失行
為,並未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非謂未開立罰
單逕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繆炎靈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繆炎靈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繆炎靈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繕
費用23,182元(含工資5,720元及烤漆17,462元),業據提
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單為系
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
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
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只需以粗蠟打蠟即可除去
,無需以烤漆處理,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依據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施榮宗就系爭事故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
失,同為肇事原因,是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施榮宗駕車與有
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施榮宗應承擔之過失
比例為3成,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6,227元(計算式:
23,182元×70%=16,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