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五十六年九月五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即長子 邱怡仁 (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子 邱士哲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竟於八十年三月間即故離家,遺棄妻兒不顧,迄今未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邱怡仁。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二紙為証,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十多年之事實,有証人即兩造之子邱怡仁到院証明:被告係因有外遇才離家,其於八十年三月間離家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兩造分居已十多年,被告既不盡同居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明。則原告以此理由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另依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姻婚訴請離婚,與前開之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為訴之目的相同之競合訴之合併,前訴有理由者,即毋庸就後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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