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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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花小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被上訴人稱該支票係由第三人交付逕行索債,是否由第三人幕後主導,委由被上訴人討債,被上訴人是否為討債集團成員,請庭上予以偵查;上訴人在簡易庭已表示該支票被偷竊而受害,若使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違背社會善良風氣,如本案判定上訴人應付票款,爾後他人如法炮製,社會善良風氣必蕩然無存;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上訴人聲明止付該票款;被上訴人屢次登門催討票款,使上訴人與家人心生恐懼,如一定要支付,也只能分期付款,因上訴人多年失業,無固定工作,生活全靠家人濟助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李世華~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