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火藥壹包(驗餘重貳玖玖公克)、鉛彈壹包(重玖壹零公克,共捌玖柒顆)、底火壹包(共壹壹零枚)、塞棉壹包,以及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壹隻,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名 周五妹 )非原住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古楓五十五之一號住處,製造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火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並持有該土造長槍用以打獵,且乙○○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以利用,亦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利用許可,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點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持前揭土造長槍及具殺傷力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底火、鉛彈、塞棉等物,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南安山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一般類動物白面鼯鼠二隻、紅面鼯鼠三隻。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南安山風一號吊橋東端處為埋伏之警方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底火一包(共一一0枚)、鉛彈一包(重九一○公克,共八九七顆)、火藥一包(共重三00公克,驗餘二九九公克)、塞棉一包,及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一般類動物白面鼯鼠二隻、紅面鼯鼠三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底火一包(共一一0枚)、鉛彈一包(重九一○公克,共八九七顆)、火藥一包(重三00公克,驗餘重二九九公克)、塞棉一包,及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一般類動物白面鼯鼠二隻、紅面鼯鼠三隻可證。又該土造長槍經送驗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該火藥亦認具有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一0三七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已死亡山羌一隻,經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保育小組鑑識結果,認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鑑識憑證一紙在卷足稽,復有照片五幀附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且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違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山羌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利用之條件,不得獵捕。本案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及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一包,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另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又查,被
告固非原住民,然長期居住於原住民社區內,向原住民習得製造槍砲之技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乙紙附卷可參,其製造槍枝之行為固屬法所不容,然因其製造槍枝之數量僅有一枝,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況該槍枝之槍管長度約一三三點一公分、槍身長度約一三三點五公分,總計長約二六七公分乙節,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槍枝係屬不易隨身攜帶之物,且並未被查獲有其他用以犯罪之情事,則被告供稱僅係為打獵所製造,堪予採信,其所為對社會並為造成鉅大危害,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持有獵槍,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乙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而本案再次製造槍枝一枝用以打獵,並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惟犯罪所生之危害不高,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事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為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如上述,其獵捕山羌及獵具,自應宣告沒收。故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火藥一包,及底火一包、鉛彈一包、塞棉一包均係該土造長槍之附屬物,客觀上可視為該土造長槍之從物,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獵具,且查獲扣案之已死亡山羌一隻,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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