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乙○○○(即被害人之妻)聲請人戊○○(即聲請人之子)聲請人丁○○(即聲請人之子)聲請人丙○○(即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甲○○(即聲請人之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害人己○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於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執行羈押(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九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壹佰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告即被害人己○之繼承人,被害人己○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而被害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無辜遭以叛亂罪嫌被捕羈押於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經南警部釋放,共遭羈押一一O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訂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己○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害人之妻,戊○○為被害人之長子、丁○○為被害人之次子、被害人丙○○為被害人之三子、甲○○為被害人之長女,業經聲請人乙○○○、戊○○、丁○○、丙○○、甲○○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及各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乙○○○、戊○○、丁○○、丙○○、甲○○即可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害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確曾經南警部羈押乙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證明記載資料清冊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審諸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九七號己○等人涉嫌叛亂罪卷,被害人確係在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經南警部羈押,並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有附於該卷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上開不起訴書一份可按,是被害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有聲請人主張共計受羈押一百十日(2+30+31+30+17=110)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則依前揭說明,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壯歲月,前途本大有可為,於受羈押時對於個人之地位、職業、身份、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並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元(計算式110×3000=330000)。
五、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三十三萬元部分,於法尚稱有據,為有理由。至逾此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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