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丁○○住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0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謝 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門牌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後半部之房屋及遮雨棚係建於被上訴人與陳謝不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上(建於A地者為建物,建於B地者為遮雨棚,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而使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謝不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此乃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一條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在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建築完成,距今已三十五年,被上訴人主張拆除顯失依據;況伊取得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九年間向法院拍賣而來,系爭增建物於前手所有時即已存在,亦為伊合法買受之範圍,上訴人未曾聲明異議,其因買賣受系爭土地而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於伊拍定後始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又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且已蓋好四層樓房,如拆除則對伊損害甚大,足見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增建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伊與訴外人陳謝不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有原審卷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仁地所二字第九二0000六一七號函檢具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乃在:(一)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茲就本院判斷結果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情事,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判決可參。是以上訴人主張前揭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除需證明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係於建築當時即已越界,而被越界占用之鄰地所有人於該越界房屋建築當時即知其越界情事而不表示異議,且應就被上訴人主觀認知證明,非取決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標準,其理灼然至明。經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依卷附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係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而系爭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係屬合法建照以外之增建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仁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四五五九號函檢具○○○鄉○○段一三建號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附卷可佐,足見該房屋於申請建照時係全部建在上述地段九十八號土地上,並未占用該地段九十二號即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增建廚房部分是先打掉,大家在一起往上增建等情,益證系爭增建部分係在房屋主結構完成後始重新建造,與前開越界建築之情形,迥不相合;且上訴人如欲主張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復需先就鄰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謝不均知其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房屋於建築當時即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鄰地共有人於當時即知其情事而不表示異議,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取得系爭九十二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該越界建築事實既非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越界建築之情事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係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又該條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主體係五十七年間所建築,而系爭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增建之建物,本屬合法建照以外之增建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現作廚房及儲藏室使用,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縱需拆除系爭增建物,亦不至對有合法使用執照之房屋主體有結構安全、整體經濟價值有重大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其共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稱系爭房屋係經法院拍賣與取得,自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前開權利移轉證書雖記載有:同右建物(即高雄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五十九點五0平方公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執行案卷(九十年度執字第號),查明前開未保存登記係夾層部分(參見該執行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且係坐落上訴人買受之前開地段九八地號土地上,與本件系爭建物無關,本不在拍賣之範圍,況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性質上仍不失為買賣,買受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係以前手為準,上訴人自無從以拍賣取得即排除其無權占有之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酌。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胡宜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