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負擔原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修正規定尚未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