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號
上訴人 吳繼弘 被上訴人 魏政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書面通知,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書面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