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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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審判長法官欄之「周銳賢」部分,應更正為「周賢銳」。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審判長法官欄之「周銳賢」部分,係「周賢銳」之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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