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原告 吳承翰 被告 何昌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468元。
㈡、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何昌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吳承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入何昌倫之系爭帳戶內。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468元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上請求之目的之制度,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已因不合法而不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者,如上訴審法院以刑事部份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為由而駁回刑事部份之上訴時,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而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雖因第二審法院以被告(或公訴人)提起上訴非屬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獨立起訴,從而對其訴訟權之實施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查原告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檢察官上訴之後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檢察官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意旨,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因不合法而不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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