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8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經鈞院羈押在案,惟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現有年邁之父母,及年幼之子女急待照顧,希望入監服刑之前,能略盡孝道。又被告交保之後,必定能找出毒品之上線,以利減刑。為此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處分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其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