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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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程 廖淑美 相對人 廖通城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
雷富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以維權益,而符法治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 程廖淑美 於本件未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經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程廖淑美97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994元、37元、39,849元、21,807元、2,201元,97年度營利所得為39,240元;98年度營利所得為39,240元,98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1,509元、18元、10,184元、7,287元、1,388元;99年度營利所得為39,272元,99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1,081元、10,141元、6,662元、1,726元、1,388元,並有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214,700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見聲請人程廖淑美應有存款才有利息收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程廖淑美尚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即非係無資力而窘於生活者。又參酌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4,370元,數額非鉅,依聲請人程廖淑美利息或營利所得及財產狀況,非全無籌措該款項,以支付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
四、依上,聲請人程廖淑美既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依前揭說明,其於97、98、99年度又分別有利息及營利所得,且有房屋一棟,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自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岳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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