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六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聽媒體存放構造」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高國民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七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酌,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七四一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關係人以異議附件二-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下稱引證一),以及異議附件三-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下稱引證二)為證據對本案提起異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要屬明顯違法。二、本案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製造組裝上方便而迅速之聽媒體存放構造,其構造可分為外箱體
(20)、框架體(40)與可獨立組合之置放架體(30)三個單元,於說明書附圖第五圖所示之置放架體(30)可先行組裝成一體,再裝入外箱體(20)內,最後將框架體
(40)套合於外箱體上而完成一成品。因此,在組裝時迥別於習知技術,需將各構件直接各別組裝於箱體內,藉以避免置放架體成個別獨立構件時組裝於外箱體內之不便及耗費工時。此一藉由將置放架體設計成一模組式之構造,可改變聽媒體存放構造之組裝程序並降低其困難度,為本案創作功效之所在。引證二既與本案構造相對之第
一、二圖所示,為習知構造,在被告核准審查時已然確定。從而,引證二自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或證明力。引證一在構造型態上亦與引證二同樣,需將箱體以外的構件逐一安裝於箱體內之構造,與本案可將置放架體先行組合成一單元,再整體置放於箱體內之結構完全不同。又引證一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聽媒體存放構造中存放物件之一種新穎取出裝置,亦即,利用主框架構件後側之特定型態彈性構件提供推動存放物件伸出箱體槽室之能量,其創作所訴求之目的與本案不同,功效與手段自亦當然與本案不同。上述事實皆為被告在初次異議審定時即已明鑑。三、被告對本案先後之異議審查相互矛盾,顯示其對專利性之認定漫無標準。被告先以下述理由認為異議不應成立:㈠引證一雖亦具有主、副框架構件,但該主、副框架需逐一安裝於箱體內,與本案將側板、分隔板、上下板預先組合成一單元再整體置入箱體內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並無本案之上、下板與背板,即缺少組成一獨立置放架體的必要構件,兩案空間型態不同;本案可先將該置放架體組裝成一體再置入外箱體中,組裝方便,能簡化工廠之組裝作業,難謂無增進功效。㈡引證二即本案說明書第四頁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藝,其雖同樣具有箱體與軟門裝置,但引證二之兩側板、區隔裝置、彈性裝置等構件需循序逐一組裝於箱體內面,與本案將側板、分隔板、上下板先組成置放架體,再置入箱體內之技術手段與空間型態不同;本案預先組合置放架體再置入外箱體,方便組裝且能簡化組裝作業,自比引證二增進功效。俟關係人訴願成立重為審查時,卻又改以下述理由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本案與引證一均具有主、副框架構件,又本案之預先組合設計僅是物品組合之程序,與物品之結構並無太大關係,且預先組合式之設計已應為各業人士所熟知,本案與引證一之重要構件均相同,其組合後之功能亦未因組合順序之差異而產生新功效,而本案加入之拉門結構及僅是習知技術之套用。本案與引證二之主要構件完全相同,且本案於組裝置放架體時,原本存在於引證二之組裝不便,麻煩等不利因素仍舊存在,而軟門由一變為二更造成組裝之不易,是本案僅為局部之簡易變化,其物品之主體結構未具創新,亦無產生新功效,又本案與引證二相較,二者皆具有箱體與軟門裝置,雖本案預先組合成置放架體再置入外箱體之組裝程序與引證二需循序逐一組裝於箱體內之組裝程序有所不同,惟預先組裝僅屬組裝順序之一種,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習用。以上前後之審定理由明顯牴觸,被告既承認本案組裝方便,能簡化工廠之組裝作業,相對引證一有增進功效之事實在前,繼又改口本案與引證一之重要構件均相同,其組合後之功能未因組合順序之差異而產生新功效。又,既承認引證一缺少組成一獨立置放架體的必要構件,與本案空間型態不同在先,繼又閃避本案構造特徵之專利性的爭執點,謂本案與引證一均具有主、副框架構件,本案之預先組合設計僅是物品組合之程序,與物品之結構並無太大關係。如此出爾反爾,寧非原告之權益為無物﹖四、依專利法規定之標準,系爭案應具備專利性。前述被告後一審定明顯模糊焦點,蓋以一新型創作之專利性係取決於:新型構造是否為前案所預期或相對於前案為顯而易知,因此,本案之證據事實是否得以支持關係人所主張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始為本案異議成立與否之關鍵,被告不就引證一、二對此一專利要件標準之證明力核實,卻以對無關及此、非屬創作訴求所在之功效等等論斷本案不具進步性。惟,進步性之具備與否應取決於引證案個別或加合是否明示或暗示系爭案之技術構想。經查:引證一案之構造根本不具部分構造預組合成一單元再置入外箱體之可能性,蓋其在箱體以外的構件僅包括有一主框架(20)、左右二副框架(30)以及設置於主框架後側之一彈性構件(40),此三者之間缺少預組立之必須連結構造,因此無法由引證一推想出本案所請求之構造。此外,引證一之構造中亦缺少本案必須元件之軟門,自無從證明熟習此技術之人士能由引證一之揭露內容輕易完成本案之創作。此業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做成「引證一已具主、副框架構件,雖無本案之上、下板及背板設計,無法獨立組成一置放架體構件」之審認,亦即引證一個別之證明力應已被排除。本案與其所欲針對改進之前案即引證二,在組成元件之型態上雖大致相仿。惟,各元件之構造與引證二大有不同。詳言之,系爭案之置放架體(30)可不牽任何螺絲鎖固操作地先行組裝,再裝入外箱體(20)並將框架體(40)套合於外箱體(20)上。預行組裝框架體時,其組成元件-上板(34)、下板(35)、二側板(31)、分隔板(33)及背板(32),係以卡件
(301)和卡孔(302)可分離地連接。如果本案與引證案二之區別僅在於組裝程序而非實際構造,則引證二之板體(2)、區隔板(3)及彈性裝置(4)應可預行組裝再置入箱體(1),此實非其然,蓋引證二中區隔裝置(4)無法在箱體(1)外相對兩側板(2)保持直角關係地固定,且彈性裝置(3)亦乏對側板(2)、或區隔裝置(4)之固定機構。依此可見,引證二個別之構造完全無法預期「將兩側板、區隔裝置及彈性裝置先行組裝再置入外箱體」此一技術思想。至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本案與其所欲改良之引證二於主、副框架構件、兩側板、區隔裝置、彈性裝置及拉門等主要構件完全相同,其組合形成之空間形態並未因其組合順序之差異而有所不同」,亦係明顯誤解新型創作本質之見。蓋,新型創作之為一種構造者,其空間型態自係以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而非物品之外表呈現,今本案之置放架體可不牽任何螺絲鎖固操作地先行組裝的新穎技術思想既需藉由與引證二構造不同之元件完成,則其空間型態自與引證二不同。引證一、二既然個別皆未明示或暗示本案之構造,而其個別所揭露之構造更無加合應用而獲致本創作之可能。因此,引證一、二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之事實。此有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對關係人不服異議成立處分之訴願答辯書中之相同認定可稽。五、揆諸前述,本案確實具有與引證
一、二不同之構造與功效,卻遭被告與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以「空間型態及功能並未因組合順序之差異而有所不同」、「難僅以其配合組裝方式構件間結合易於思及之些微變更,即認本案具功效上之增進」等理由剝奪既存之權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預先組合設計僅是物品組合之程序,與物品之結構並無太大關係,又預先組合式之設計已應為各業人士所熟知,本案與引證一之重要構件均相同,其組合後之功能亦未因其組合順序之差異而產生新功效,而本案加入之拉門結構又僅是習知技術之套用。又本案與引證二之主要構件完全相同,且本案於組裝置放架體時,原本存在於引證二之組裝不便,麻煩等不利因素仍舊存在,而軟門由一變為二更造成組裝之不易,是本案僅為局部之簡易變化,其物品之主體結構未具創新,亦無產生新功效,又本案與引證二相較,二者皆具有箱體與軟門裝置,雖本案預先組合成置放架體再置入外箱體之組裝程序與引證二需循序逐一組裝於箱體內之組裝程序有所不同,惟預先組裝僅屬組裝順序之一種,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習用,實難認為本案具進步性或具有功效之增進。二、本件異議在異議審定理由第一項即載明係依經濟部訴願決定重為審查,而原告在訴願理由書、再訴願理由書內均未能提出有力之反駁意見,致使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駁回其訴願,被告之審查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聽媒體存放構造」係由一外箱體,一面設凸緣之開口,一置放架體於外箱體內,包含二垂直側板,內側分隔成板架,一垂直背板,位於二側板後方,一垂直之分隔板,位於二側板中間,且其兩面係對應兩側板之板架;一水平下板,可分離地連接二側板及分隔板下端,底面周緣設滑溝;一水平上板,可分離地連接二側板、背板及分隔板上端,底面周緣設滑溝及二垂直之軟門裝置,軟門裝置係板片連接之活動門體,上下端分別可滑動地設於二上板及下板之滑溝內,可於滑溝內作橫向滑移,二軟門裝置可互相靠合,以封閉置放架體,上板及下板與二側板、分隔板及背板間可分離地連接係以卡件及卡孔卡合,該卡件係一凸柱上連卡帽,而卡孔係為一與卡帽相當之大圓孔連接一與凸柱相當寬之細條孔,如此該卡件即可套過卡孔並卡扣其上;一框架體,其框邊係設置有套槽,可與該外箱體之凸緣套合,以將置放架體框設於箱體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引證一第00000000號「適於存放聽媒體之整理箱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及引證二第00000000號「儲存箱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與引證一均有主、副框架構件,本案預先組合設計僅是物品組合之程序,與物品結構無太大關係,且預先組合式之設計已為各業人士熟知,本案與引證一之重要構件均相同,其組合後之功能亦未因其組合順序之差異而產生新功效,本案加入拉門結構僅係習知技術之套用,不具進步性。又本案與引證二之構件完全相同,本案於組裝置放架體時,原本存在於引證二之組裝不便等因素依然存在,軟門由一變二更造成組裝不易,本案僅為局部之簡易變化,其物品之主體結構未創新,亦未產生新功效。本案與引證二皆具有箱體與軟門裝置,雖本案預先組合成置放架體再置入外箱體之組裝程序與引證二需循序逐一組裝於箱體內之組裝程序有所不同,惟預先組裝僅屬組裝順序之一種,為熟習該項技術業者所習用,難認本案具進步性或具功效之增進,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製造組裝方便迅速之聽媒體存放構造,且提供組裝方式或程序,況本案之實體結構與引證一、二、並不相同,難以引證一、二、輕易推知,即非為習知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為被告先前審定結果。被告卻於經濟部撤銷原處分,重為審查時,更易其見解,依前揭理由,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其前後異議之審查標準,相互矛盾。蓋被告不就引證一、二對此一專利要件加以審核,卻以「空間型態及功能並未因組合順序之差異而有所不同」、「難僅以其配合組裝方式構件間結合易於思及之些微變更,即認本案具功效上之增進」等無關創作功效之事項,作為審查標準,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原為關係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經濟部撤銷,被告依該部決定意旨,並參酌原告主張,另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而原告在訴願理由書、再訴願理由書內均未能提出有力之反駁意見,致使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駁回其訴願,於審理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敍明。另本件本案之預先組合設計僅是物品組合之程序,與物品之結構並無太大關係,又預先組合式之設計已應為各業人士所熟知,本案與引證一之重要構件均相同,其組合後之功能亦未因其組合順序之差異而產生新功效,而本案加入之拉門結構又僅是習知技術之套用。又本案與引證二之主要構件完全相同,且本案於組裝置放架體時,原本存在於引證二之組裝不便,麻煩等不利因素仍舊存在,而軟門由一變為二更造成組裝之不易,是本案僅為局部之簡易變化,其物品之主體結構未具創新,亦無產生新功效,又本案與引證二相較,二者皆具有箱體與軟門裝置,雖本案預先組合成置放架體再置入外箱體之組裝程序與引證二需循序逐一組裝於箱體內之組裝程序有所不同,惟預先組裝僅屬組裝順序之一種,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習用,實難認為本案具進步性或具有功效之增進。況本件於關係人提起訴願時,經濟部曾檢具本案申請資料、異議資料及原告與關係人主張事項,先後兩次送請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其後改制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審查,均持前開相同見解,認為本案僅將置放架預先組合,再置入外箱體中,難謂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即本案在結構、形狀與功效上並未有顯著的創新技術,對預先組裝只是組裝順序程序之不同,且預先組合各式零件之概念即為廠家生產採用之程序,為業界所習用,並未使存放箱體在功效上有所增進,洵難謂具進步性等情,有該學院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五)北工專技字第○七六六號函、同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北院技字第○九九八號函及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稽,本院認該學院推薦之專家作成之審查意見,具客觀、公正與權威性,足供本件審理之參考。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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