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轉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樓之居處,將以其名義申辦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雪 」之成年女子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阿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7日某時,致電甲○○,佯稱甲○○先前購買護脣膏付款有誤,請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存摺及提款卡均借給綽號「阿雪」之女子,因為「阿雪」稱沒有健保卡無法開設帳戶,要借用伊的帳戶去做生意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板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參諸被告並不知道「阿雪」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見其與「阿雪」應非熟稔之人,卻將其帳戶交予不熟稔之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付「阿雪」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