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徐瑋良前有麻醉藥品以及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本非甚佳,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此次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商家懸掛之招牌,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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