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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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林松山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 姜春梅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在認識不久後,兩人旋即結婚,而就被告於大陸新疆故鄉之事情,原告未曾聽被告提起,因此對於被告家鄉之親友、住居及聯絡方式原告係一無所知,僅知被告為大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本件兩人於民國85年8月27日在大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6年5月1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初期生活尚屬和睦,惟於86年底,被告突向原告表示欲返鄉探望父母及親友,原告同意並表示願與其一同返回大陸新疆地區探親;然因被告以不希望耽誤原告之工作而回拒,原告始作罷,遂僅由被告孤身返鄉,詎被告返回大陸新疆後,即杳然無息,且於預定之返臺日期,亦未見被告返臺,是被告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3餘年,故兩造之婚姻係為名存實亡。本件兩造之所以呈現分居之狀態,乃咎責於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不願返臺之因;是此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且查被告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現定,請求判決離婚。退萬步言,如法院認兩造上開婚姻狀況尚不足構成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亦請法院斟酌本件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得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5年8月27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以100年2月17日南市將軍戶字第1000000339號函所檢附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及該函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返回大陸,迄今兩造業已10
餘年未同居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林松茂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婚後住在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155號,但原告是在高雄工作,原告就在高雄及臺南兩地來來去去,他們住一陣子後,被告就從臺南家裡跑出去,後來就沒有消息,原告有打電話找被告,第一次有找到被告,被告說要回來,我們等不到被告,原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的電話就不通了,原告有到大陸去找被告,被告跟原告說的地址是錯的,所以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被告已於86年8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申請入境之事實,有該署以100年3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2627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兩造業已分居十餘年,期間兩造均無任何聯繫,是顯難以期待與雙方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又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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